10 對於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議決案,地方行政機關不得以下列何種方式回應?
(A)不予公布
(B)提出覆議
(C)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協商
(D)敘明理由函復該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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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2), B(14), C(23), D(17), E(0) #322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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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3977
10 對於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議決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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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5039
地方制度法 

第 38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A)

 

第 39 條

1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B)。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D)

2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3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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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09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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