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為如何?
(A)視為不中斷
(B)視為已完成
(C)重行起算
(D)推定為效力未定
統計: A(3595), B(724), C(741), D(75), E(0) #165548
詳解 (共 10 筆)
上面有誤
132條:例如甲欠政府100萬得稅,依131條請求權為政府時時效為5年,但政府第4年才發現甲欠政府100萬得稅並發出繳稅通知書(行政處分),甲 不滿該行政處分去行政救濟,結果行政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此時政府請求權時效剩1年,只要再過1年甲就不用繳這100萬得稅了。
133條:例如甲欠政府100萬得稅,依131條請求權為政府時時效為5年,但政府第4年才發現甲欠政府100萬得稅並發出繳稅通知書(行政處分),只 要該行政處分於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原本政府請求權時效剩1年,會自動延長至5年。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 132 條
(時效之不中斷)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
(時效之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131條機關行使請求權(行政處份)=> 導致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 中斷 (保有請求權)
132條:機關行使請求權(行政處份)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等於未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繼續(視為不中斷)
133條:消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
134條:重新起算 => 補足5年
132和133,能不能舉例子說明?拜託><
因為這二條很饒舌,不好理解T_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