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聲請第二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C)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金額為 2 百萬元者,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D)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者,法院應命上訴人補正
統計: A(49), B(376), C(2271), D(429), E(0) #1402053
詳解 (共 10 筆)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A)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聲請第二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466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C)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金額為 2 百萬元者,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參照第466條(O)
(D)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者,法院應命上訴人補正---第470條規定應記載上訴理由,第471條規定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只要150萬零一元以上即可,如果剛好是150萬元是不可以上訴第三審的喔(別懷疑,有一年的題目就是考這麼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