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對於甲之送達,何時發生效力?
(A)向乙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B)乙轉交予甲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C)如逕送達甲,經甲收受,仍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D)如甲因敗訴上訴到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仍向乙送達,除甲向法院再行遞交委任狀外,對甲不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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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4), B(57), C(20), D(38), E(0) #3143605
統計: A(1284), B(57), C(20), D(38), E(0) #3143605
詳解 (共 8 筆)
#5977736
(B) 乙轉交予甲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送達乙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C) 如逕送達甲,經甲收受,仍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即使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經甲收受,亦發生送達之效力
(D) 如甲因敗訴上訴到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仍向乙送達,除甲向法院再行遞交委任狀外,對甲不生送達之效力→除甲向法院再行遞交委任狀,對乙不生送達之效力(每一審級都要重新遞交指定收受委任狀,才生指定收受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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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6455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裁判字號:31 年抗字第 323 號
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裁判字號:31 年抗字第 323 號
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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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1748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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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1936
當你正式指定一個人(例如你的律師)當作你的「收件人」後,法院的公文只要交給那位指定的收件人,法律上就立刻視為已經成功送到你本人手上了。
重點:法律效力發生的時間點,是法院把文件交給收件人的那一刻,不是收件人把文件轉交給你的那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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