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三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C)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D)被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 15 日內提出答辯狀,未提出者,視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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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7), B(116), C(345), D(44), E(0) #3143614
統計: A(687), B(116), C(345), D(44), E(0) #3143614
詳解 (共 5 筆)
#6027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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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A)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0
第466-2條(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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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三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第466-1條(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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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D)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 15 日內提出答辯狀,未提出者,視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第471條(補提書狀於第二審法院之處置)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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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663
民事訴訟法§466-2: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1.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2.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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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66-1: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4.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4.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B:第二審法院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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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71:補提書狀於第二審法院之處置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3.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4.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2.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3.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4.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C:二審法院對上訴第三審逾期未提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即可,不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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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72:答辯狀等之提出
1.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2.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2.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D:沒有不提答辯狀視為不爭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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