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2.甲以恐嚇之方法,強制對身心障礙之弱女子乙為性交行為,甲應論以:
(A)普通強制性交罪
(B)加重強制性交罪
(C)乘機性交罪
(D)詐術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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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4), B(3198), C(171), D(12), E(0) #268738
統計: A(264), B(3198), C(171), D(12), E(0) #268738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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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恐嚇之方法=強制性交罪
對身心障礙之弱女子乙為性交行為=乘機性交罪
以恐嚇之方法,強制對身心障礙之弱女子乙為性交行為=加重強制性交罪
乘機性交罪須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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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普通強制性交罪
(B) 加重強制性交罪
(C) 乘機性交罪
(D) 詐術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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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普通強制性交罪(A)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B)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須以「強制」,始足當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C)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不知抗拒)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詐術性交罪(D)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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