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該槍砲、彈藥應如何處理?
(A)沒收
(B)沒入
(C)收購
(D)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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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6), B(663), C(1578), D(564), E(0) #1491096
統計: A(176), B(663), C(1578), D(564), E(0) #1491096
詳解 (共 3 筆)
#1605701
| 第 5-2 條 |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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