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原告於本案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3 個月後就同一事件於有管轄
權之另一法院再為起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A)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B)以裁定移送原判決法院
(C)以裁定命補正
(D)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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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8), B(62), C(20), D(1300), E(0) #290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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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4 筆)
#5432573
Q:...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3 個月後就同一事件於有管轄 權之另一法院再為起訴....?
第 249 條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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