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下列何者敘述是錯誤的?
(A)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 
(B)僅供法官參考 
(C)可予以引用 
(D)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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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5), B(636), C(122), D(2208), E(0) #330313

詳解 (共 3 筆)

#45511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37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62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

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理由書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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