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委託者於受託範圍內得作出行政處分
(B)授權之法律有明定受託者得訂定法規命令者,受託之私人或團體不需委託機關特別授權,即得發布法規命令
(C)受委託者即使無法律授權,亦得將其受託之權限再委託其他私人或團體
(D)受委託者於受託範圍內得立於機關之地位作出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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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51), C(1039), D(19), E(0) #3127118

詳解 (共 2 筆)

#6119233

(A)

公權力受託人係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上則為行政機關,可以作成行政處分或採取其他高權措施。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明文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又釋字第382、462號解釋亦肯認受託團體、個人所作成之決定係相當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B)受託團體得否發布法規命令?
1、肯定說:
如公權力之行使係由法律所直接授與,其授權法律有委任發布命令之規定者,該受委託之團體自得發布法規命令或執行命令,除非憲法有禁止規定,經由法律直接授權之措施,其合法性自無疑義,在比較法上亦有例可循。
2、否定說:
發布命令應受立法機關之監督,凡中央機關發布命令後依法應即送立法院,此一規定既不適用於私人或團體,一旦許其發布豈非可不受立法院之監督,其地位儼然高於行政機關。
➜ 現已不採否定說,因行政程序法發布後,所有受託機關皆被視為「行政機關」,故其發布之命令應即送立法院審查。

(C)
再授權禁止原則(轉委任禁止)
即法律保留原則之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之。除法律明示得再授權外,被授權之機關不得委由所屬機關發布相關規章。
其目的在於避免被授權之行政機關將立法者所托付之任務,任意交給其他機關,以致有違反立法者原本的意旨,失卻授權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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