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是對其職業自由所為之何種限制?
(A)執行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B)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C)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D)執行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統計: A(540), B(1661), C(4515), D(579), E(0) #2052487
詳解 (共 10 筆)
1.「選擇職業之自由主觀要件」的限制,係針對欲從事某一職業之人士本身應具備資格要件,例如需具備某種教育程度或具備某種能力,年齡條件等所為之設限條件,其限制理由則不得僅基於一般公益考慮,必須係基於保護重大的公益理由,始可限制。
2.「選擇職業之自由客觀要件」的限制,則非針對欲從事某職業之人士本身之資格而係指所欲從事職業需求性而言,而依市場之需求性而限定營業家數之規定;對此,立法者只有在為防止極明顯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且屬迫切需要下,始得為之。
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
(1) 執行職業方式:時間、地點等。 ﹝侵害較小,審查標準寬鬆﹞
(2) 主觀的條件限制:透過個人努力可以改變國家的限制。 ﹝侵害中等,審查標準較為嚴格﹞
EX. 針對資格的限制 ---> 知識能力、體能跟犯罪記錄。
(3) 客觀的條件限制:透過個人努力無法改變國家的限制。 ﹝侵害嚴重,審查標準嚴格﹞
依比例原則裁量審查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是對其職業自由所為之何種限制?(C)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釋字649:…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限制,實與憲法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 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因為我不是瞎子,所以我就沒辦法選擇按摩當作我的職業
主觀-人努力就可以改變~考試有學歷限制.我努力就可以考上大學
客觀-人努力也不可以改變~我不是瞎子
**執行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TAXI一定要是黃色
補充: 釋字649號解釋理由書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一)、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 適當之限制。
(二)、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三)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我覺得「選擇」主要是在規範他在從事特定職業的條件,像是專業能力或是資格(像題目常出現的主觀或客觀限制,就是指能不能靠個人努力達成執業所要求能力或資格);「執行」的話是在規範他從事職業的時間、地點、方法(題目裡面常出現的是執業地點的限制,像是藥師執業地點、街頭藝人執業地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