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撤職處分之內涵?
(A)撤其現職,並於 1 到 5 年內停止任用
(B)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C)撤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D)撤其現職,停發俸給,並不得申請退休
統計: A(4416), B(296), C(727), D(1015), E(0) #2052496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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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職 (6月~3年) 2年停晉
撤職 (1~5年) 2年停晉
減俸 10%~20% 1年停晉
降級 2年停晉
免除職務
剝退休(職、伍)金 10%~20%
罰款
申誡
記過 1年停晉
(B)(C)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免除職務
(D) 為休職
第14條
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公務員懲戒法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第 11 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第 12 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記減1
撤休降2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
舊法:撤休降減記申誡
新增: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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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
公務員懲戒法 第12條(撤職處分之效力)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 第14條(休職處分之效力)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3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30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公務員懲戒法 第15條(降級處分之效力)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2年。
公務員懲戒法 第16條(減俸處分之效力)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10%~20%支給;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3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 第18條(記過)
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累計3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 第19條(申誡)
申誡,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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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公務員懲戒法 第11條(免除職務處分之效力)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公務員懲戒法 第13條(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效力)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10%~20%;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公務員懲戒法 第17條(罰款處分金額之範圍)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