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有關「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依警械性質及危害性,分由內政部或內政部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始得為之
(B)「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警械,為基於實務需要暨維護社會治安考量
(C)未經許可而製造電擊器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沒入該電擊器
(D)警用槍械須經內政部警政署許可,始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棍、警銬外銷,亦須經該署
許可始得辦理
統計: A(433), B(148), C(335), D(2794), E(0) #2308560
詳解 (共 10 筆)
(A)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依警械性質及危害性,分由內政部或內政部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2 條
I.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II.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III.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B)「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警械,為基於實務需要暨維護社會治安考量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I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III.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https://glrs.moi.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101
「法規命令」名稱: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公發布日:民國 75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 |||
種類 | 規格 | 備考 | |
棍 | 警棍 | 木質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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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質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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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質伸縮警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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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 | 警刀 | 各式警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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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 | 手槍 | 各式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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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鋒槍 | 各式衝鋒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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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槍 | 半自動步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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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步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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霰彈槍 | 各式霰彈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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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槍 | 輕機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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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機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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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砲 | 迫擊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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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後座力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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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防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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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器械 | 瓦斯器械 | 瓦斯噴霧器(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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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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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警棍(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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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電氣警棍(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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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噴射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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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手榴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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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幕彈(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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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撼(閃光)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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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氣器械 |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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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昏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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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昏彈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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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射器械 | 瓦斯粉沫噴射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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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噴水噴瓦斯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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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射裝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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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勤器械 | 警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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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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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暴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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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未經許可而製造電擊器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沒入該電擊器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D)警用槍械須經內政部警政署許可,始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棍、警銬外銷,亦須經該署許可始得辦理
警用槍械是「違禁物」,不得定製、售賣、持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I.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I.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V.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2 條
I.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II.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4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4 條
I.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警棍、警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具結)書。
二、輸入國家信用狀。
三、外銷訂單(附中文譯本)。
四、產品中文說明書。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許可文件影本。
II. 前項申請核准之製造廠商,應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III.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 (外銷)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檢附前2項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核准。
IV. 廠商通關出口後向出口地海關申請出口副報單(出口證明聯),並應於7日內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備查。
得外銷:
1. 警棍、警銬,得外銷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並層報「內政部」許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3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3 條
I. 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 (內政部) 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
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
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
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
II. 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
III. 第1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IV. 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V.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
VI. 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
VII. 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2.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得外銷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核准,並層報「內政部」許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3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3 條
I. 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 (內政部) 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
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
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
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
II. 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
III. 第1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IV. 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V.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
VI. 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
VII. 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警械許可訂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
僅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防暴網」為限
故D選項所寫之「槍械」並不包含在內,屬違禁物
D選項
警械許可訂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4條: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警棍、警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具結)書。
二、輸入國家信用狀。
三、外銷訂單(附中文譯本)。
四、產品中文說明書。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許可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核准之製造廠商,應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
檢附前二項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核准。
廠商通關出口後向出口地海關申請出口副報單(出口證明聯),並應於七
日內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轉報警政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