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須告知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B)可獲得相對人之信賴
(C)符合行政之明確性
(D)行使職權須經分局長同意
統計: A(182), B(87), C(35), D(4766), E(0) #2308561
詳解 (共 4 筆)
(A)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正確
(B)可獲得相對人之信賴
正確
(C)符合行政之明確性
正確
(D)行使職權須經分局長同意
不正確,大部分都由個別警察官依職權判斷
「警察職權行使法」應由「局長」、「分局長」「同意」的「條文」: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查證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之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跟監)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跟監得延長,最長 1 + 1 = 2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2、13條、
(警察局長、警察分局長書面同意後,遴選第三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2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
I.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II.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III.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2項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6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6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1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2條第1項程序 (警察局長、警察分局長書面同意後,遴選第三人) 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1年,以1次為限。
遴選第三人得延長,最長 1 + 1 = 2年
不要是要局長同意嗎?錯在哪裡?
我哪裡誤會了有同學可以幫忙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