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2.人民針對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下列何者得提起訴願?
(A)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決定
(B)警察機關拒絕國家賠償請求
(C)警察分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沒入處分
(D)警察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交通違規裁決
(E)警察分局依據集會遊行法所為罰鍰處分
統計: A(3145), B(1796), C(667), D(596), E(2978) #2308571
詳解 (共 6 筆)
V(A)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決定
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3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1 條
I.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B)警察機關拒絕國家賠償請求
有爭議的2種救濟方式
1. 國家賠償,走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 的損害賠償之訴(行政訴訟法 第 7 條)
2. 訴願後,提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412
二十、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依我國現制採「雙軌制」,對此國家賠償法和行政訴訟法各為如何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20004&flno=11
國家賠償法 第 11 條
I.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II.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III.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C)警察分局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沒入處分
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D)警察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交通違規裁決
先向原警察機關、警察分局,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陳述意見(申訴)的法律性質為「特別救濟」,為「訴願前置程序」的「例外」。
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以原警察機關、警察分局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申訴)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申訴)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處分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處分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
原處分機關 (管轄之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此民眾收到交通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救濟步驟:
步驟1:
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
先向處罰機關、(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陳述意見、申訴。
步驟2:
不服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陳述意見、申訴 的結果,
再依據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應於30天內,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 (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為被告,
逕(逕 = 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V(E)警察分局依據集會遊行法所為罰鍰處分
訴願、撤銷訴訟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