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8.有關警察實施即時強制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更須具
備特別要件
(B)警察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須符合比例原則
(C)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
(D)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在於人民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E)即時強制須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
統計: A(2740), B(3158), C(2819), D(2378), E(253) #2308577
詳解 (共 5 筆)
V(A)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更須具備特別要件
「警察人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20、21、25、26、27 條」,行使「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的法定要件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得管束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管束人之後得使用警銬,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得扣留危險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6 條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7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得管束人)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管束人之後,得使用警銬)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得扣留危險物)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V(B)警察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須符合比例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條
(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I.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目的性原則)
II.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誠信原則)
III.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V(C)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
「警察人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20、21、25、26、27 條」,行使「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的法定要件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得管束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管束人之後得使用警銬,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得扣留危險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5 條,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6 條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7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得管束人)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0 條
(管束人之後,得使用警銬)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1 條
(得扣留危險物)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V(D)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在於人民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正確
即時強制:不需要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時強制」的「目的」是,阻止發生犯罪、危害、避免急迫危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6
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I.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上強制執行: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即時強制須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
不須
即時強制:不需要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時強制」的「目的」是,阻止發生犯罪、危害、避免急迫危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6
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I.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上強制執行: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關於選項(C)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 ,個人淺見,以下分述之:
首先要知道警察法規中,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中。
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適用之關係:
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立法目的,是將行政執行法定位為基本法,於該法做一般性規定,若在該法無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法律。故行政機關遇有即時強制執行事務時,如行政執行法與其他法律均有規定,且其規定「不同」時,則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二者規定均相同時,則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異。
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有重複立法之情形,不論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異,尚不致發生適用問題。
而對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之部分,並未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則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即時強制之不同規定部分(如警職法§19第1項第1款與行政執行法§37第1項第1款,二者僅差別「或」與「及」兩字),可以認係行政執行法之補充規定而加以適用,將不致發生法律適用問題。
綜上所述,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的一般性規定。
行政執行法§36第2項有關即時強制之方法規定,其中第4款:「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也就是說,行使即時強制之機關,需「依法定職權」所為。
因選項(C),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