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下列何者執行職務時,得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使用警械?
(A)監獄人員
(B)駐衛警察
(C)衛生稽查人員
(D)海關官員
(E)特勤人員
統計: A(731), B(2881), C(122), D(601), E(2761) #2308576
詳解 (共 7 筆)
(A)監獄人員
監獄行刑法
(此外裡頭規定所使用的,也不是警械)
V(B)駐衛警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3 條
I.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II.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3&flno=3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第 3 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第2條至第4條所列情形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的情形) 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 (準用) 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之規定。
(C)衛生稽查人員
衛生稽查人員 (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 ,得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D)海關官員
海關官員 (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 ,得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海巡人員,適用「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不準用「警械使用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90010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7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7 條
I. 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其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各該分支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C) (D)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證明文件。
三、許可廠商產品中文說明書。
四、申請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加附使用人在職證明文件及照片3張。
II. 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其負責人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III. 前2項申請許可購置電擊器屬拋射式者 (電擊槍) ,以運送保全人員為限。
V(E)特勤人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46&flno=13
特種勤務條例 第 13 條
I. 特勤人員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遇有下列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槍械: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二、安全維護對象之座車(隊)、住居所、辦公(室)處所遭受危害,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三、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四、其他因執行特種勤務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II. 特勤人員執行特種勤務使用槍械及其他特勤裝備,除本條之規定外,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補(A) 監獄行刑法25條2.3項: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也並非警械)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補(D)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2條第1項:海岸巡防機關 (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