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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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2), B(60), C(67), D(935), E(0) #2677989
統計: A(122), B(60), C(67), D(935), E(0) #2677989
詳解 (共 7 筆)
#4731632
通說認為,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必須要具有預見可能性,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具有過失之主觀心態。但有少數說認為,加重結果犯之著眼點,既然在於基本犯罪的行為或結果危險上,只要客觀上結果加重發生為已足,不須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另有少數見解認為,即使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主觀上存在故意心態時,亦得成立加重結果犯。例如:某甲不知某乙為血友病患,拿刀劃傷乙之手臂,使得乙血流不止而死亡,如果甲在主觀上未具有預見可能性時,依通說見解,則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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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7870
刑法第17條之「預見」意義範圍?
實務:僅「客觀」之遇見可能性(一般人標準)。若主觀上有遇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學說:須「兼具」客觀、主觀之預見可能性,始能判斷行為人能否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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