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甲先以加害生命恐嚇乙,隨後甲果真將乙殺死。甲的行為應如何處斷?
(A)甲僅成立殺人罪
(B)甲成立恐嚇安全罪、殺人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恐嚇安全罪、殺人罪想像競合犯
(D)甲成立恐嚇安全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
(A)甲僅成立殺人罪
(B)甲成立恐嚇安全罪、殺人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恐嚇安全罪、殺人罪想像競合犯
(D)甲成立恐嚇安全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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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0), B(385), C(177), D(40), E(0) #2677991
統計: A(850), B(385), C(177), D(40), E(0) #2677991
詳解 (共 7 筆)
#5125904
法條中所稱的「加害」,是指用非法的手段,將未來的害惡意思通知被害的一方就符合犯罪的要件,不必真有加害的意思,更不容許有加害內容的實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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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116849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不罰前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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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060621
【補充】
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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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7887
請問本題是法條競合之吸收(典型伴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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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7161
1. 吸收關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在刑法理論中,如果一個行為是達成另一個更嚴重犯罪的階段性行為或必然手段,較輕的罪名會被較重的罪名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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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情境: 甲先恐嚇乙(第 305 條),隨後殺死乙(第 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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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判斷: 「恐嚇」是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心理威脅,而「殺人」則是直接剝奪他人的生命權。殺人的行為在實質上已經包含了對生命的侵害與恐嚇的最高程度。因此,前階段的恐嚇行為會被後階段的殺人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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