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課予處罰的法律規定,所涉及之基本權不包括下列何者?
(A)平等權
(B)工作權
(C)契約自由
(D)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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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1), B(619), C(181), D(661), E(0) #3428041

詳解 (共 10 筆)

#6383151

釋字802

解釋文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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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464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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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3919
釋字第802號解釋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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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1970

根據 釋字第802號理由書,重點整理如下:

該法規影響到的基本權

  • 工作權(憲法第15條):因為禁止媒合業者要求或期約報酬,是限制媒合業者的業務執行方式。

  • 契約自由(憲法第22條):限制當事人(如媒合者與被媒合者)間締結有償媒合契約的自由。

  • 平等權(憲法第7條):因為法條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而非「國內婚姻媒合」作差別待遇,需要檢驗是否合理。

沒有直接涉及

  • 婚姻自由(憲法第22條保障的自由之一):法條本身並未直接限制個人選擇與誰結婚的權利,只是規範婚姻媒合業務的報酬問題,並未干預結婚的自由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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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1222

補充考題

【113警四:法學知識】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該條者,同法 並設有罰則。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形同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及業務之職業,目的與手段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B)管制目的在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合憲

(C)管制手段並未禁止被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合憲

(D)對於非跨國婚姻媒合,並未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合憲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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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935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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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3773
1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課予處罰的法律規定,所涉及之基本權不包括下列何者?
(A) 平等權
(B) 工作權
(C) 契約自由
(D) 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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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依據司法院釋字 802 號解釋之意旨,該規定並未涉及下列何種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A) 財產權
(B) 契約自由
(C) 工作權
(D) 平等權
 -110年 - 110 普通考試_戶政: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10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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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14.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 預,而屬對其何種基本權利之限制?
(A) 工作權
(B) 財產權
(C) 婚姻權
(D) 遷徙自由權
 -110年 - 110 中央警察大學_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_各系:憲法#9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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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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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487
(B) 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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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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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778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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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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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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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491
(C) 契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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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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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僅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所禁止。系爭規定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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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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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9494
(A) 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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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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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6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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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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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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