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課予處罰的法律規定,所涉及之基本權不包括下列何者?
(A)平等權
(B)工作權
(C)契約自由
(D)婚姻自由
統計: A(762), B(683), C(199), D(790), E(0) #3428041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802
根據 釋字第802號理由書,重點整理如下:
✅ 該法規影響到的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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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憲法第15條):因為禁止媒合業者要求或期約報酬,是限制媒合業者的業務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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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自由(憲法第22條):限制當事人(如媒合者與被媒合者)間締結有償媒合契約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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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權(憲法第7條):因為法條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而非「國內婚姻媒合」作差別待遇,需要檢驗是否合理。
❌ 沒有直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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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憲法第22條保障的自由之一):法條本身並未直接限制個人選擇與誰結婚的權利,只是規範婚姻媒合業務的報酬問題,並未干預結婚的自由選擇。
補充考題
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該條者,同法 並設有罰則。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形同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及業務之職業,目的與手段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B)管制目的在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合憲
(C)管制手段並未禁止被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合憲
(D)對於非跨國婚姻媒合,並未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合憲
這份釋憲(大法官解釋)其實是在討論**「跨國相親仲介能不能收費」**這件事。
簡單來說,大法官認為政府規定**「不能靠跨國婚姻媒合來賺錢」是憲法允許的**,並沒有違憲。以下為你拆解這份解釋文的白話重點:
1. 核心爭點:仲介跨國婚姻為什麼不能收錢?
當時有一群人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約定報酬」限制了他們的權利。他們覺得:
* 工作權: 我靠仲介結婚維生,這也是一種專業服務啊!
* 契約自由: 兩邊講好要給錢,為什麼政府要管?
* 平等權: 國內婚姻仲介(像大醫院小醫師、婚友社)都能收錢,為什麼跨國的就不行?
2. 大法官的判斷(為什麼沒違憲?)
大法官最後決定維持現狀,理由如下:
* 防止「人口商品化」: 跨國婚姻因為資訊不對稱(語言不通、環境陌生),如果允許收費賺錢,很容易變成「買賣人口」,把配偶當成商品挑選,這會損害人的尊嚴。
* 預防婚姻剝削: 為了避免仲介為了賺錢,隱瞞雙方健康、財產等重要資訊,進而引發詐騙、家暴或人口販運,所以政府有必要採取比較嚴格的標準。
* 差別待遇有道理: 為什麼國內婚友社可以收錢,跨國的不行?大法官認為,跨國婚姻涉及移入人口的社會保護,風險遠高於國內婚姻,所以法律對這兩者做「不一樣的規定」是合理的。
結論
大法官的意思是:跨國婚姻媒合必須是「公益性質」或「非營利」的。
雖然這限制了某些人的賺錢機會,但為了保障人的尊嚴、防止跨國買賣婚姻以及維護社會秩序,政府規定「不准抽佣金、不准賺報酬」是合法且必要的,並沒有違反憲法。
如果您是想了解特定案例的處罰(例如被移民署開罰),需要我幫您查詢相關的罰鍰標準或行政救濟程序嗎?
- (D) 婚姻自由 ❌(不包括在內)
- 原因:該規定限制的是「媒合者」要求報酬的行為,並非限制「當事人」結婚的權利。雖然媒合行為與婚姻有關,但法律禁止收費媒合並不等同於限制人民結婚的自由,因此婚姻自由不屬於該案審查的受侵害權利。
- (B) 工作權 ✅
- 理由:對於以婚姻媒合為業的人(職業媒合者),禁止其要求報酬直接限制了其從事該項職業的經濟活動,屬於對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
- (C) 契約自由 ✅
- 理由:對於偶然從事媒合、非以此為業的人,禁止其與他人約定報酬,是干預了當事人締結契約的內容,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的限制。
- (A) 平等權 ✅
- 結論:合憲。
- 目的正當性:為了防止婚姻商品化、防杜人口販運及維護當事人權益。
- 審查權利:工作權、契約自由、平等權(以及行政罰涉及的財產權)。
- 不涉及權利:婚姻自由(因為媒合者不等於結婚當事人)。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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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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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778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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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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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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