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的懲戒處分?
(A)撤職
(B)免職
(C)休職
(D)記過
統計: A(186), B(4242), C(344), D(355), E(0) #610664
詳解 (共 10 筆)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總統公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或其他離職公務員為限)
四、休職。(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五、降級。(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新法:
1.政務人員不適用:休.降.記
2.離職或退休之公務員適用:剝.減.退
3.公務員適:撤.休.降.減.記.申.免.剝.罰
免除職位 是永遠不能考回公職
免職 是拔掉現職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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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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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除職務 |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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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職 |
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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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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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休職 |
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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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降級 |
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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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減俸 |
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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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罰款 |
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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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記過 |
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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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誡 |
以書面為之。 |
第 九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補充
行政懲處包括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免職是懲處,是行政處分,不服提復審。
免除職務是懲戒,不服提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