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行政處分補正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補正之內容包含程序及實體瑕疵
(B)須經申請之處分因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
(C)應參與作成處分之其他機關因事後參與而補正
(D)須記明理由者因事後記明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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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98), B(708), C(775), D(426), E(0) #610673
統計: A(8498), B(708), C(775), D(426), E(0) #610673
詳解 (共 9 筆)
#896252
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
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處分補正成為有效
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處分補正成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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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5297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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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047
實體瑕疵如涵攝有誤/裁量瑕此,自不得為補正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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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8348
(A)補正之內容包含程序及實體瑕疵
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上瑕疵或無效的處分均不在補正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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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923434
行政程序法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口訣:書生技術好,會騎馬
生:須經申請(諧音)
技:必須記明之理由
術: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會: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騎: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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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697
行政程序法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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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042
是只有程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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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0307
感謝大大無私,一生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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