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與刑事羈押及處罰性質不同之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何者須由法院裁定?
(A)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管收處分
(B)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為之暫時收容處分
(C)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之暫時隔離處分
(D)依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為之暫時收容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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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53), B(255), C(140), D(423), E(0) #1707964

詳解 (共 10 筆)

#2500271

B 釋字第 708 號 理由書

......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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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1124

暫時收容,基於合理作業時間不需要法院同意

舉例:查查資料或是檢查一下什麼的(對人民自由限制較輕微)所以才暫時收容他而已,還要等法院同意的話麻煩又冗長不太符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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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220

限制人身自由 = 法律 (法院)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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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054
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管收係於一定期間...
(共 33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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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8051
暫時是行政處分
管收有違反人身自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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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8324
12 下列與刑事羈押及處罰性質不同之限制...
(共 75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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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4267

補充:如果是延長收容時間→依然要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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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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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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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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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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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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