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人民甲欲申請建築許可,經乙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執照。在該建築許可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機關才發現該建築許可之作成具有瑕疵,欲加以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該違法之建築許可不得作為甲的信賴基礎
(B)即使當初是因為甲提供錯誤之資料,致使乙作成該建築許可時,甲仍然可主張信賴保護
(C)縱使甲之信賴值得保護,但經權衡信賴利益與公益之後,乙仍然可以撤銷該建築許可,只是應給予補償
(D)若該建築許可經乙撤銷後,原則上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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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7), B(136), C(3516), D(355), E(0) #3184615

詳解 (共 6 筆)

#6039221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解題】
「人民甲欲申請建築許可,經乙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執照。在該建築許可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機關才發現該建築許可之作成具有瑕疵,欲加以撤銷」
(A)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該違法之建築許可不得作為甲的信賴基礎 → 錯誤 → 若甲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則甲仍然可主張信賴保護
(B) 即使當初是因為甲提供錯誤之資料,致使乙作成該建築許可時,甲仍然可主張信賴保護 → 錯誤 → 由於甲提供錯誤之資料,因此不可主張信賴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 
(C) 縱使甲之信賴值得保護,但經權衡信賴利益與公益之後,乙仍然可以撤銷該建築許可,只是應給予補償 → 正確 →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參照)
(D) 若該建築許可經乙撤銷後,原則上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 錯誤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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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名詞】
撤銷: 違法的行政處分 → 撤銷
廢止: 合法的行政處分 → 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補充/延伸】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跨程序拘束力
●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常被用來考「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 當乙機關審查通過發給建築執照,而起造人按圖施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才發現最初的建築執照具有瑕疵者,由於先前的建築執照有跨程序拘束力,機關不得因「最初發給的建築執照有瑕疵」而拒絕發給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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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揭示了信賴保護原則,它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旨在維護法治國原則下的法律安定性和人民對國家行為的可預期性。當人民基於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而產生信賴,並因此有所投入或改變生活狀態時,國家應保障其信賴不因行政機關之後的行為而受不當侵害。

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通常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核心要件:
1. 信賴基礎 (信賴事實)
 * 行政機關有「值得信賴的行為」:
   * 行政機關已作出一個對人民有利或有確定其法律地位的行政行為。這通常是指授益行政處分(例如發給許可證、執照、資格、獎勵金等),但也可以是行政契約、行政指導、函釋、慣例、行政計畫等,只要足以使人民合理地產生信賴即可。
   * 這個行政行為必須是合法的。如果行政機關原來的行為就是違法的,則人民原則上不能主張信賴保護(雖然在特定極端情況下,如違法性非常輕微或人民根本無從得知,仍可能例外適用)。
   * 該行為必須是足以使人民產生信賴的具體行為,而非抽象的法律規定或政策宣示。
2. 信賴表現 (信賴行為)
 * 人民已基於信賴基礎而有「信賴行為」:
   * 人民因為相信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穩定可靠的,而實施了信賴行為。
   * 這個信賴行為必須是值得保護的信賴,通常表現為人民有所「投入」或「改變生活狀態」,例如:
     * 為某項許可投入資金進行投資或建設。
     * 為取得資格而放棄原有的工作或學業。
     * 為配合行政機關的要求而改變經營模式。
   * 信賴行為必須與信賴基礎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 信賴值得保護 (信賴值得保護性)
 * 人民的信賴是值得保護的(無不值得保護事由):
   * 人民的信賴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的。如果人民明知或可得而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違法的,或者透過詐欺、脅迫、賄賂等不法手段獲得信賴基礎,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了「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例如: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公利大於私益的衡量(公共利益的衡量): 即使具備前兩個要件,若行政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會對「重大公共利益」造成顯然重大危害時,行政機關仍可能變更或廢止原行政行為。但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會要求對人民因信賴所受的損失給予**「信賴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
總結圖解:
行政機關的行為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指導等)
    ↓ (產生)
[1. 信賴基礎] (行政行為合法且足以產生信賴)
    ↓
人民基於此信賴而行動
    ↓ (產生)
[2. 信賴表現] (人民有所投入或改變生活狀態)
    ↓
行政機關欲變更/廢止原行為
    ↓ (判斷)
[3. 信賴值得保護] (人民善意無過失,且無不值得保護事由)
    ↓ (若有值得保護的信賴)
      ┌──────────────────┐
      │ 原則上維持原行政行為,保障人民信賴 │
      └──────────────────┘
            ↓ (例外情況)
      ┌──────────────────┐
      │ 若維持原行為會對重大公益造成顯然重大危害,│
      │ 則可變更/廢止,但須給予「信賴補償」 │
      └────────────────────┘

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使得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不僅要考量法規的適用和行政目的的達成,也必須兼顧人民的合理期待,以實現法治國原則下國家行為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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