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要求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上標示一定內容之警語,已逾越菸品財產權社會義務所應容忍之範圍
(B)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基於公益目的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無須給予補償
(C)於依法徵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前在該地埋設地下設施物,若對於土地權利人權利行使構成特別犧牲
者,應給予補償
(D)對於未依規定報明登記即攜帶逾法定數額外幣出入國境之人民,沒入其外幣,已違反比例原則
統計: A(79), B(298), C(9789), D(178), E(0) #1402480
詳解 (共 10 筆)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72 號 |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9年2月12日 |
| 解釋爭點 | 管理外匯條例等攜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
釋字第440號解釋
解釋爭點:北市道路規則對使用道路地下部分不補償之規定違憲?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業經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釋示在案。
又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之徵收或購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同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之。為儘量保全土地權利人使用收益之權能,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八一八一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四點、第十一點附表甲規定,土地權利人在其土地被徵收前得申請於地下建造停車場或商場。是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
台北市政府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釋字第577號解釋
解釋爭點:菸害防制法命業者標示尼古丁等含量違憲?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足資參照。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乃國家課予菸品業者於其商品標示中提供重要客觀事實資訊之義務,係屬對菸品業者不標示特定商品資訊之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此項標示義務,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且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相較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責由各機關學校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固屬較小侵害手段,但於目的之達成,尚非屬相同有效手段,故課予標示義務並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並非強制菸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或表達支持特定思想之主張,亦非要求其提供營業秘密,而僅係要求其提供能輕易獲得之商品成分客觀資訊,尚非過當。
另鑑於菸品成癮性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為督促菸品業者嚴格遵守此項標示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乃規定,對違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而直接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如與直接採取停止製造或輸入之手段相較,尚屬督促菸品業者履行標示義務之有效與和緩手段。又在相關菸品業者中,明定由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負擔菸品標示義務,就菸害防制目的之達成而言,亦屬合理必要之適當手段。故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雖對菸品業者之不表意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提供消費者必要商業資訊等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違背。
釋字 第 400 號 (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 )
(C)於依法徵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前在該地埋設地下設施物,若對於土地權利人權利行使構成特別犧牲 者,應給予補償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
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
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
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
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
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C釋字440
(A)J577
(B)J400
(C)J440
(D)J672
5F、4F寫相反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