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
(B)該規定所採取之手段,對非視障者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
(C)該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D)該規定已違反平等原則
統計: A(511), B(3630), C(306), D(526), E(0) #2065241
詳解 (共 9 筆)
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有重要公共利益,因此對於視障者進行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的意旨。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此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並不符合憲法第23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的保障。
選項 A 也有問題
限制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是為了保護 (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涉及客觀條件,非個人努力可改變
一堆題目都有瑕疵然後又要從裡面選錯的 (ㆆᴗㆆ)
這題是不是有問題啊?
釋字711說:
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經個人努力始可達成,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可達成,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本題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不是客觀條件嗎?
為何不能選(A)?
(A)應該是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吧?
依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規定之敘述
(A) 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
節錄
釋字第 649 號解釋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