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下列法律效果何者錯誤?
(A)未經復權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
(B)任用後始發生者,應予免職
(C)已移送懲戒者,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D)已移送懲戒者,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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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442), C(4201), D(1382), E(0) #492698

詳解 (共 10 筆)

#752482
第 25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第 26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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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739

新修法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判、褫、逾)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決確定。

二、受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程、死、同)

一、移送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一案件。

免議(判、褫、逾)

不受理(程、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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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367
已褫十(已吃屎太可憐了)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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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3972

免議(§56)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故本題C錯誤,懲戒法院應為「免議」之議決,而非不受理。

三、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20:休職→10年;免除職務、剝奪退休金、撤職→無期限;其餘5年)

不受理(§57)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無懲戒必要(§55)

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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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858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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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106
12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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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6811
刑懲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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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811
公務員懲戒法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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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4210

公懲第56.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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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672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
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
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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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826588
未解鎖
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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