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下列法律效果何者錯誤?
(A)未經復權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
(B)任用後始發生者,應予免職
(C)已移送懲戒者,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D)已移送懲戒者,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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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442), C(4201), D(1382), E(0) #492698
統計: A(140), B(442), C(4201), D(1382), E(0) #492698
詳解 (共 10 筆)
#752482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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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739
新修法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判、褫、逾)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程、死、同)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免議(判、褫、逾)
不受理(程、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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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367
已褫十(已吃屎太可憐了)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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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3972
免議(§56)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故本題C錯誤,懲戒法院應為「免議」之議決,而非不受理。
三、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20:休職→10年;免除職務、剝奪退休金、撤職→無期限;其餘5年)
不受理(§57)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無懲戒必要(§55)
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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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858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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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811
公務員懲戒法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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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4210
公懲第56.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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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672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
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
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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