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證據,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下列法院之處置,何者正確?
(A)應由當事人提出該事實,法院始得斟酌
(B)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C)當事人無庸舉證,法院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D)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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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181), C(2585), D(292), E(0) #139318
統計: A(63), B(181), C(2585), D(292), E(0) #139318
詳解 (共 7 筆)
#185843
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第二百七十八條(舉證責任之例外1~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第二百七十九條(舉證責任之例外2~自認)
第二百八十條(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
第二百八十一條(舉證責任之例外4~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第二百八十二條(舉證責任之例外5~事實之推定)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
|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
|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
|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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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794
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於證據如何取捨及證據價值,法律並不加以規定,而是由法官自由加以裁量,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此並不代表法官可以隨意運用自由心證去判斷事實的真偽,因為同條第3項也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然可以依自由心證去判斷事實的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果與經驗法則不符時,仍屬於違法的判決,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救濟。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自由心證不能違背論理主義,所以法官職務上已知的(論理主義)我認為不能違背,所以不能用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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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23
§278 事實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 無庸舉證 (裁判前 應有辯論機會)
§279 自認 無庸舉證(可證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 自認始撤)
§280 言詞辯論不爭執 視同自認
§281 法律上推定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
§282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真偽
§279 自認 無庸舉證(可證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 自認始撤)
§280 言詞辯論不爭執 視同自認
§281 法律上推定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
§282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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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373
我也覺得為何D不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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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8527
請問 ABD哪裡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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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271
d為何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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