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何者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虞?
(A)某廠商原擬來向某公立學校領取 5 萬元,因故延至 10 天後才來領取,出納組長遂將該款項挪作私用, 一週後全數返還,並未影響廠商的取款
(B)甲在市政府衛生局負責餐飲衛生管理業務,他主動要求擔任自家人所開設餐廳的衛生稽查工作,逐項仔 細檢核,並一一提出改善要求
(C)某縣政府採購人員欲購屋,向其老友、同時也是承包縣府維修工程的陳老闆借款 150 萬元,並依照臺灣 銀行年利計算,分 5 年攤還
(D)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某公務人員退休後,先在私立大學擔任教授 6 年,然後離職到民營銀行擔任 有給職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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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382), C(525), D(3153), E(0) #2822971
統計: A(64), B(382), C(525), D(3153), E(0) #2822971
詳解 (共 5 筆)
#5473279
(C) 某縣政府採購人員欲購屋,向其老友、同時也是承包縣府維修工程的陳老闆
→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不得私相借貸):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D)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某公務人員退休後,先在私立大學擔任教授 6 年,然後離職到民營銀行擔任 有給職顧問: 6 年
符合:不違反「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1 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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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5410
服務法 第 22 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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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5948
(A)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B)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C)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D)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某公務人員退休後,先在私立大學擔任教授 6 年,然後離職到民營銀行擔任 有給職顧問: 6 年
符合:不違反「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符合:不違反「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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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各摩友、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有修正法條內容及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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