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在土地登記審查過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下列何種原因不得駁回登記之申請?
(A)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
(B)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C)依法不應登記者
(D)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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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45), C(28), D(779), E(0) #969241
統計: A(54), B(45), C(28), D(779), E(0) #969241
詳解 (共 2 筆)
#1308787
D: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D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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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238
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A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C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B
Ⅱ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Ⅲ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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