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關於公示催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B)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經法院裁定後再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登載於公報,或刊登於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或併用之
(C)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因遲誤申報期間,故不生申報效力
(D)對於除權判決不服者,得依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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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2), B(295), C(93), D(72), E(0) #920304
統計: A(762), B(295), C(93), D(72), E(0) #920304
詳解 (共 6 筆)
#1181227
(A)第 539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B)第 542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C)第 545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D)第 551 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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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303
(A)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B)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經法院裁定後再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登載於公報,或刊登於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或併用之
(C)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因遲誤申報期間,故不生申報效力
(D)對於除權判決不服者,得依法上訴
(B)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經法院裁定後再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登載於公報,或刊登於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C)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因遲誤申報期間,
(D)對於除權判決不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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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3466
順便解釋一下支票正面跟背書:
正面:填寫金額,性質屬於有價證券
背書:簽名蓋章,性質屬於私文書
如果有看到偽造支票背書的,那就是偽造私文書。
如果沒有寫偽造背書,那就是偽造有價證券。
如果兩者都有,依法條競合,一重處斷,是偽造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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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510
(C)第 545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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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7312
(A)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O)
(B)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經法院裁定後再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登載於公報,或刊登於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或併用之(X;公告處是一定要的,公報或新聞紙由法院自行規定)
(C)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因遲誤申報期間,故不生申報效力(X;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D)對於除權判決不服者,得依法上訴(X;不得上訴)
(B)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經法院裁定後再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C)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
(D)對於除權判決不服者,
民事訴訟法 第 542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 第 551 條 (除權判決之撤銷)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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