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A)冤獄賠償法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律不得請求賠償
(B)商標法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
(C)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
(D)法律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對於非法買賣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規定予以處罰
統計: A(5517), B(374), C(318), D(219), E(0) #145376
詳解 (共 7 筆)
釋字第 487 號 ------------------------> A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摘錄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定有限制,其第二款前段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為理由,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其冤獄賠償請求權受到排除,而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合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
釋字第 486 號 ------------------------> B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字第 409 號 ------------------------> C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摘錄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字第 465 號 ------------------------> D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B, C, D 都是對的,一樓已解釋過,未盡相符=不完全都相符合
(B)為何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