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事由,係屬違憲侵害人身自由?
(A)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B)顯有逃匿之虞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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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4), B(433), C(335), D(2335), E(0) #163461
統計: A(564), B(433), C(335), D(2335), E(0) #163461
詳解 (共 10 筆)
#786842
釋字588內容整理
⊕不違憲的部份(重點是這裡,要背起來)
拘提:
「顯有逃匿之虞」(選項A)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選項B)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顯有逃匿之虞」(選項A)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選項C)
⊕違憲部份
拘提: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選項D)
管收: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行政執行法(現行規定)
| 第 17 條 |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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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8104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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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1806
拘提 >為了使人到場
管收>使當事人能確實履行義務
除此之外都不符合其目的
d選項是不自證己罪的延伸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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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048
管收和拘提有什麼不一樣? 管收是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於管收所的強制處分。拘提只是強制到場應訊,時間比較短;管收則是管收在管收所內,時間比較長。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的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可以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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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890
就釋字588之內容
(A)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 第1款(B)顯有逃匿之虞 = 第2款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第3款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第5款
真的不了解就用刪去法,A.B.C. 已確定不違憲了,就選D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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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385
違憲的部份早就修正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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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989
題目問拘提+管收,管收事由四、五、六和拘提事由一、三、四、五都違憲,而管收五=拘提五=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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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799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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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320
(A)「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不違憲
(B)(C)明顯不違憲
故選(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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