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行政法院裁判之多數見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法律性質為何?
(A)行政規則
(B)事實行為
(C)行政處分
(D)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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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178), C(1714), D(9), E(0) #2220866

詳解 (共 2 筆)

#3848876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字第62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

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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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2582

整理~

1.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法律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而非法規命令

2.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送達以公告為之

3.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

4.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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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8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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