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國防部核定甲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甲之父乙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嗣甲之班長丙因 凌虐甲,犯凌虐部屬致死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據該確定判決,甲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因公死亡 之要件。關於乙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確定判決係作成行政處分後之證據,乙不得申請另為核定處分
(B)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C)提起訴願法上之再審
(D)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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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3), B(3783), C(390), D(1012), E(0) #3036171

詳解 (共 7 筆)

#5735793

*本案未提訴願或行政訴訟,無法提出再審
行政程序法(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訴願法(10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97 條第1項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273 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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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3603

國防部核定甲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甲之父乙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嗣甲之班長丙因凌虐甲,犯凌虐部屬致死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據該確定判決,甲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因公死亡 之要件。關於乙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B (A)確定判決係作成行政處分後之證據,乙不得申請另為核定處分->X,參行政訴訟法第6 (B)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行政程序重開->O,行政程序法128  (C)提起訴願法上之再審->X,行政程序法/程序重開或第二次處分 (D)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X,行政程序法/程序重開或第二次處分

行政程序法128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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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7007

行政程序的重開:

1、目的:
     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的條件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沒有提起救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
(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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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1853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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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2400
本題應係國防部核定甲因病死亡辦理撫卹,辦...
(共 34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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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5702
圖片來源 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2652
m_9052547926597c8f6eb5a01.2980700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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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3926
我一開始的想法是甲父不是本人,所以就直接把再審的選項都踢掉,但其實甲已亡故,甲父應該是可以代替他提出再審的(但前提是再審要件要滿足:終局判決,顯然這題不符合再審要件)。
ㅤㅤ
以下是我找到甲父可以代替甲提再審的原因:
(參照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查分署網站:https://www.tch.moj.gov.tw/290373/290406/290410/300783/)
所謂再審乃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請求原審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一)何人可聲請
      1.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受有罪判決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除自行向法院聲請外,亦得向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再審。 
    2.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除檢察官及自訴人得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外,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非當事人,僅得以聲請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再審。
(二)聲請再審之期間
    原則上並無期間之限制,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前或執行中均得聲請,即使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 又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如於判決確定後,經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即不得聲請之。 
(三)聲請之程序
    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其配置之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提起再審,但應提出聲請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影本及有關證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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