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
(A)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公務人員
(B)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公立學校教師
(C)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公務人員
(D)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
統計: A(194), B(3683), C(330), D(844), E(0) #3036167
詳解 (共 10 筆)
(B)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公立學校教師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可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的對象為何?
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之人員,可區分為「適用對象」及「準用對象」如下所述:
一、適用對象: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凡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不適用)
二、準用對象: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包括: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以維護救濟制度之公正性。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B
(A)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公務人員-〉X, 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
(B)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公立學校教師-〉O, 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
(C)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進用之公務人員-〉X, 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
(D) 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X, 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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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各法規適用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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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 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故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
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669-778a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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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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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 102 條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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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17 條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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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21 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2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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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111 年 10 月 31 日) 第 2 條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公務人員任用法(112 年 02 月 15 日修正)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