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公務員停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當然停職
(B)懲戒法院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者,得裁定其停職
(C)移送懲戒案件之主管機關認為所屬公務員違失行為有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將其停職
(D)監察院自行發現或接受主管機關送請審查,認為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時,得命主管機關將其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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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4), B(586), C(803), D(3383), E(0) #3036166

詳解 (共 10 筆)

#5693591

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公務員停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D (A)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當然停職->O,公務員懲戒法4  (B)懲戒法院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者,得裁定其停職->O,公務員懲戒法5 (C)移送懲戒案件之主管機關認為所屬公務員違失行為有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 將其停職->O,公務員懲戒法5 (D)監察院自行發現或接受主管機關送請審查,認為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時,得命主管機關將其停職->X,公務員懲戒法5

公務員懲戒法4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公務員懲戒法5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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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5735

停職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5 條

  1.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2.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3.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4.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公務人員考績法(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8 條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地方制度法( 111 年 05 月 25 日修正)

第 78 條第1項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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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6964
停職:
1、當然停職(§4):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2、. 先行停職:
(1)§5 I. ➜ 懲戒法院作成 ➜ 不服提抗告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2)§5 III. ➜ 服務機關作成 ➜ 不服提復審、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3)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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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5701

關於D選項, 我有找到監察院的職權總覽, 讓大家參考:
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695&s=19681

導讀內容

 

收受人民書狀
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得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檢舉。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就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

彈劾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經2人以上之提議,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法院提出彈劾案。

糾舉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依法處理。

糾正
監察院之糾正權,源自行憲前之建議權,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認有違失,經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巡迴監察
監察委員得分別進行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巡察,就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重要政令推行情形、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糾正案執行情形、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等,進行瞭解。

監試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監察院前依據監試法執行監試業務,嗣因監試法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廢止,爰同日起,監察委員不再負責監試業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正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等公職人員,應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故意申報不實、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財產異常增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依法處罰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各級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公營事業、公法人等機關團體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權圖謀利益,其本人、關係人之補助交易行為應符合法律規定,違反者,依法處罰之。

政治獻金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經向監察院申請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及申報會計報告書,違反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遊說
受理監察院被遊說者之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申報,並對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身分者,違反遊說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審計
監察院設審計部,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行使審計權,監督政府預算之執行,核定各機關人員之財務責任等。
對於財務(物)上違法失職之行為、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案件,報請監察院處理。
並於行政院提出年度總決算報告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報告送立法院及監察院審議。

附註

  • 監察院原有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與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人選之同意權,自民國81年5月國民大會修訂憲法增修條文後,取消監察院對以上人員之同意權。
  • 監察院會議每月舉行,審議有關監察權行使之各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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