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關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下列何者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A)依資績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
(B)核定指名商調
(C)核定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D)申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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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55), B(478), C(412), D(348), E(0) #3036165
統計: A(3855), B(478), C(412), D(348), E(0) #3036165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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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7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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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下列何者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A) 依資績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內部準備程序)
(B) 核定指名商調
(C) 核定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D) 申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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