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新開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程序的重新開始,此乃突破行政處分所具有之存續力
(B)必須是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為之
(C)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為得申請重新開始之事項
(D)發現新證據,限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既已存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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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1101), C(137), D(2632), E(0) #3117176
統計: A(227), B(1101), C(137), D(2632), E(0) #3117176
詳解 (共 8 筆)
#5858736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B)。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C)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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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5090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程序法§128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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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7976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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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1222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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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9118
有關行政程序的重開,即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乃相當於行政程序的再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其申請重開之要件如下:
1、僅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2、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三款事由。
3、須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4、在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中,申請人並未有重大過失而有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未主張。
3、須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4、在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中,申請人並未有重大過失而有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未主張。
5、不得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或已逾發生後5年。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遭行政法院誤解的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1、依其文義,顯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
2、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
3、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參照),原則上,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參照),僅於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件時,始例外容許當事人另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4、如果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但造成特別救濟程序的重複,治絲益棼外,亦與判決既判力相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遭行政法院誤解的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1、依其文義,顯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
2、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
3、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參照),原則上,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參照),僅於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件時,始例外容許當事人另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4、如果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但造成特別救濟程序的重複,治絲益棼外,亦與判決既判力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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