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之申請,就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項,重為審查
(B)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C)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得提起之
(D)相對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得適用
統計: A(1870), B(701), C(439), D(788), E(0) #3358921
詳解 (共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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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I.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II.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III.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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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的特別救濟途徑,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變更之情形
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
2.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但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為限
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但相對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主張其事由,不在此限。
#GPT解答
(A) 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之申請,就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項,重為審查
這句話表面上看起來像對的,但錯在:
? 「第三人」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只有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重新進行程序,不包括第三人(不是直接利害關係人)。
? 所以 A 選項錯在「加了第三人」。
(B)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 正確。它是行政救濟(訴願、訴訟)以外的「補救機制」。
(C)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得提起之
✅ 正確。這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的例外狀況。
(D) 相對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得適用
✅ 正確。這就是「可歸責於自己」的情況,依法不得申請重行審查。
A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