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嗣後經撤銷者,
關於返還受領給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確認返還範圍之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B)應返還給付之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C)受益人拒絕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D)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 人返還之
統計: A(545), B(771), C(2726), D(263), E(0) #2910121
詳解 (共 10 筆)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失效應返還受領給付)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處分已確定返還範圍,受益人拒絕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即可函請行政執行分署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B)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C)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A)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反面解釋,如授益行政處分已確定,則可直接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之增修理由:
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4項,以保障其權益。
=>簡言之,為了避免受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法院未判決確定(亦指行政處分未確定)前,受益人可能因救濟而不用返還或者法院未判決出確定的返還金額前,便提早被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依法強制執行了。
104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修正後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其中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選項(C)給付訴訟改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