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行政處分之廢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違法行政處分產生形式存續力後,相對人即不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要 求撤銷
(B)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慮當事人是否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C)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限於未產生形式存續力前,得依職權撤銷
(D)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發生有利相對人之新事實者,相對人得請求行政 程序再開
統計: A(1086), B(286), C(2406), D(262), E(0) #2910122
詳解 (共 10 筆)
1.所謂「形式存續力」,係就人民而言,指人民無法再經由行政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種對於人民產生之拘束效力,又稱「不可爭力」或「不可撤銷性」。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到: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中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一語,實屬贅文,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有合於上述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撤銷之,並不受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所限制。
1、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 = 形式存續力 =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
一定期間經過(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未表示不服或異議,行政處分即具有所謂「不可撤銷性」,拘束人民就該處分不得再有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 = 實質存續力 = 不可變力 = 自縛力):
在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之後,就該法律關係人民故不得爭執,但行政機關亦應維持該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人民可因此保有該處分所形成之權利。
(C)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不限於未產生形式存續力前,得依職權撤銷
行政程序法§117法定救濟期間
->過了法定救濟期間還是得依職權撤銷
24 行政機關尊重他機關作成之有效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處分之基礎,屬於下列何種效力?
(A)實質存續力
(B)形式存續力
(C)確認效力
(D)構成要件效力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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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形式: 逾法定救濟期間,已無法再提行政訴訟。
2. 存續: 對機關、人民、利害人皆有拘束力。
3. 確認: 對於該行政處分所認定的事實,其他機關須承認接受。
4. 構成要件: 白話來說,A機關做了一個行政處分,B機關以此行政處分再另做一個行政處分。
EX:內政部(A機關) 核定歸化 (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B機關)依此核定歸化,核定給予補助(另一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