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請乙營造公司興建一棟房屋,當乙完成興建而交屋後,甲發現房屋有多處瑕疵,但不致影響房 屋之結構及安全。下列關於甲對乙得主張權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之,但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乙得拒絕修補
(B)甲得不請求修補而自行修補,並得向乙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C)甲得不請求修補或不自行修補,而逕向乙請求減少報酬
(D)若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縱使乙無過失,甲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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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9), B(254), C(117), D(65), E(0) #2065002

詳解 (共 3 筆)

#3593536
第 492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

第 493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瑕疵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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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1434
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共 10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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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3311
(A)民法493
(B)若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C)不得
(D)端視其瑕疵是否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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