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記大過處分,依據實務見解,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限為下列何者?
(A)2年
(B)3年
(C)7年
(D) 10 年
(A)2年
(B)3年
(C)7年
(D)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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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0), B(497), C(2287), D(396), E(0) #2988137
統計: A(880), B(497), C(2287), D(396), E(0) #2988137
詳解 (共 10 筆)
#5641021
行政紀律罰 時效之限制
●考績法
無限制時間→一次兩大過
5年→申誡、記過、一大過
●懲戒法
無限制時間→免職、撤職、剝奪退休金
10年→休職
5年→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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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5340
最新109.06.18銓敘部的函釋,記 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 ,已逾 5年者,即不予追究,這3個懲處的懲處權行使時間均為5年請大家更新哦~~(這個函釋考人事的同學會比較熟悉)
要 旨:
| 發文字號: | 銓敘部 109.06.18. 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 |
| 公(發)布日: | 109.06.18 |
要 旨:
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規定
本 文: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 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 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對 公務人員所為之記 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 ,已逾 5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 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 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二、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 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三、本部 106年 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 108年11月25日部 法二字第1084876756號書函,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 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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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2850
釋字583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本題:記大過
類推適用 公務員懲戒法20條第2項規定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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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8749
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
https://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161&Page=6725&Index=6
https://www.mocs.gov.tw/FileUpload/161-6725/Documents//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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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3407
2025/11/19修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六項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
一次記兩大過➡️十五年
記一大過➡️七年
記過、申誡➡️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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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0407
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15年;
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7年;
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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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4479
主旨: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請依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辦理。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之意旨及配合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有關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區分如次: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二)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 1 大過之行為,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 3 年者,即不予追究。
(三)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三、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及發布令影本各 1 份。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辦理。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之意旨及配合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有關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區分如次: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二)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 1 大過之行為,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 3 年者,即不予追究。
(三)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三、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及發布令影本各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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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2660
公務人員考績法
§12Ⅵ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15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7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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