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
(B)如係繼承登記,得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C)申請登記期間,屬訓示期間,縱有逾越,並不生失權效果
(D)計算登記費罰鍰,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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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330), C(154), D(30), E(0) #968064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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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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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585
B:如係繼承登記,得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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