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民事訴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所有民事訴訟在起訴前一定要先經調解程序
(B)通常訴訟程序中不得行訴訟上和解
(C)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D)不服法院所為判決,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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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41), C(3639), D(156), E(0) #732365
統計: A(110), B(41), C(3639), D(156), E(0) #732365
詳解 (共 10 筆)
#1126448
民訴第482條(得抗告之裁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判決→上訴
裁定→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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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537
(A)
| 第 403 條 |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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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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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882
第377條(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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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7166
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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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419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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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513
我想請問 判決 和 裁定 要怎樣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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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683
請問D為什麼錯?有法條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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