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對民事訴訟的裁定提起抗告,下列何項敘述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
(A)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B)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
(C)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裁定,不得抗告
(D)抗告法院的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為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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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119), C(358), D(1904), E(0) #732368

詳解 (共 6 筆)

#1296772
(D)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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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9388

(D)抗告法院的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為再抗告

       得提出異議,異議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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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246
A484
B487
C485
D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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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9844
(A)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事件,其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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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144

第 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5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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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7906

(D)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準再抗告),反面解釋,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者),得再為抗告(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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