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刑事訴訟文書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向送達代收人所為之送達,效力視同對本人送達
(B)對於在看守所之被告為送達,得將文書掛號郵寄
(C)法院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長為之
(D)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不得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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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50), B(80), C(168), D(129), E(0) #732379
統計: A(4150), B(80), C(168), D(129), E(0) #732379
詳解 (共 10 筆)
#1008187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 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 掛號郵寄不能送達者
三 因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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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634
第56條(囑託送達)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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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617
刑事55-A 56-B 58-C 5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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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167
(A)刑訴第55條第3項: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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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1681
(A)向送達代收人所為之送達,效力視同對本人送達(O)
(B)對於在看守所之被告為送達,得將文書掛號郵寄(X;不得將文書掛號郵寄。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C)法院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長為之(X;承辦檢察官)
(D)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不得公示送達(X;得公示送達)
刑事訴訟法 第 55 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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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861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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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071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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