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依下列何種方式辦理?
(A)如相對人申請,應舉行聽證
(B)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應召開公聽會
(C)即使行政機關已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合法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者,須再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D)若相對人口頭陳述意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由陳述人確認後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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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24), C(135), D(1179), E(0) #1228115

詳解 (共 2 筆)

#1392480
(A)行政程序法第107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沒有相對人申請這個選項
 
(B)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大量做成同種類處分----->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C)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如果之前已經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了,之後就不須再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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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989

(F1)----->如果之前已經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了,之後就不須再給予。:


39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問題  : 那此(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就表示已經是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了,就不能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的 :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的此機會嗎????   

       *管見認為是2馬事,一個是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為需要,另一個是給人民說說理由之機會(救濟需要),所以我這樣說不知道對還是不對!   有錯的地方請指證,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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