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旅店客人所攜帶物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旅店主人得不附理由,拒絕保管客人之貴重物品
(B)珠寶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旅店主人不負責任
(C)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如怠於即通知旅店主人,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D)旅店主人以揭示限制其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毀損、喪失之賠償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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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6), B(46), C(77), D(181), E(0) #311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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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7160
民法 第 608 條(B)客人之金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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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6919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C)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D)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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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0081
608 條1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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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6656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606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607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法§608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民法§609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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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223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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